2025年06月11日 星期二 2024-2025学年 第二学期 第18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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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德建设学习材料
发布时间:2013-12-30   点击:81   来源:   作者:wds

武进区洛阳初级中学

师德建设学习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一九九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届大常委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 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 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 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 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 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 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人社部、监察部2012年第18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但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三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任命、考核、工资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由事业单位决定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二)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决定;其中,由本单位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经事业单位负责人批准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立案;
  (二)对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档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参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其他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单位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十九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原处分决定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工作人员的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第三十六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八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九条 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受到处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
  第四十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机关工勤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科技、体育等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自身工作的实际情况,与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务院监察机关联合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91日起施行

四、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

(教育部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等机构的教师。

  前款所称中小学教师包括民办学校教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开除。其中,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期限为24个月。

  第四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言行的;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时,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的;

  ()在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管理、评价中不公平公正对待学生的;

  ()在招生、考试、考核评价、职务评审、教研科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体罚学生的;

  ()以侮辱、歧视、孤立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

  ()骚扰学生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索要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家长、学生财物的;

  ()开展或者组织参与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等谋取个人利益的;

  ()不听劝阻,组织、要求、诱导学生参加校外有偿补课,或者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对学生有偿补课的;

  (十一)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应当给予相应处分的。

  第五条 学校及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发现教师可能存在第四条列举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有关事实。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教师的陈述和申辩,也可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第六条 给予教师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第七条 处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教师本人并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处分决定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公布,但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除外。确定处分决定公布范围时,应当坚持有利于维护教育教学正常秩序,保障教师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八条 教师有第四条列举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处罚或者给予开除处分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撤销其教师资格。

  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受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处分期间不能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教师受撤销专业技术职务处分期间不能重新申报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 教师不服处分决定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条 学校主管教育部门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或者推诿隐瞒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外籍教师有第四条规定行为的,学校或者主管教育部门应当解除其聘任合同。

  第十二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江苏省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一、依法治教。学习和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在教育教学中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保持一致。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爱岗敬业。热爱教育、热爱学校、尽职尽责、教书育人,注意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不敷衍塞责,不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思想。

三、热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格要求,耐心教导,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使学生全面、主动、健康发展。

四、严谨治学。树立优良学风,刻苦钻研业务,不断学习知识,探索教育教学规律,改进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和科研水平。

五、团结协作。谦虚谨慎、尊重同事,相互学习、相互帮助,维护其他老师在学生中的威信,关心集体,维护学校荣誉,共创文明校风。

六、尊重家长。主动与学生家长联系,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取得支持与配合。积极宣传科学的教育思想和方法,不训斥、指责学生家长。

七、廉洁从教。坚守高尚情操,发扬奉献精神,自觉抵制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不利用职权谋求私利。

八、为人师表。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衣着整洁得体,语言规范健康,举止文明礼貌,严于律己,作风正派,以身作则,注重身教。

六、《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深入实施素质教育的意见》

2009年6月12,省委办公室、省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教育厅、省委组织部、省委宣传部、省监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深入实施素质教育的意见》,对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作出“五严”规定。

一、严格禁止下达高(中)考升学指标。

坚持正确的教育政绩观和质量观,按照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深入推进素质教育的要求,建立健全科学的教育教学考核评价和质量监测制度。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达高(中)考升学指标,不得以高(中)考升学率或考试成绩为标准进行排名和奖惩。不得以任何形式宣传高(中)考成绩、升学率等情况,不得炒作“高(中)考状元”。
二、严格控制学生在校集中教学活动时间。

坚持“健康第一”,切实保证师生法定休息权利。小学、初中和高中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分别不得超过6小时、7小时和8小时。不得组织非住校学生上晚自习,住校生晚自习在每天不超过2课时,并严禁用来组织文化补习或考试。小学一、二年级不得布置书面家庭作业,小学中高年级、初中和高中学生每天书面家庭作业分别控制在1小时、1.5小时和2小时以内。中小学生每天在校体育活动时间不得少于1小时,保证学生每天睡眠时间,小学、初中和高中分别不少于10小时、9小时和8小时。严禁中小学组织任何年级学生在节假日(含双休日和寒暑假)集体上课,或以补差、提优等形式变相组织集体上课。
  三、严格执行国家课程计划。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编制标准配齐配强中小学各科教师,督促所有中小学全面实施国家课程计划。各中小学要按照国家课程计划开齐开足全部课程,不得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不得随意调整课程难度和教学进度,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各种有违教育规律的竞赛和不当竞争。学校课表要上墙、上网公布,接受社会监督。高一年级必修课结束前,不得提前分科分班。
  四、严格规范考试和招生管理。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学校要规范考试科目和考试次数,从严控制考试次数。小学、初中不得组织市、县(市、区)统一的文化课考试。小学每学期考试原则上不超过1次,科目不超过3门;初中每学期考试不得超过2次。严禁组织高中学生参加各种形式的统考、联考或月考。严格规范招生管理,普通高中学校一律不得在中考前招收、录取学生,公办普通高中不得跨市招生。加强对普通高中学生的学籍管理,加快建立全省统一的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网络管理平台。加快高考招生社会化改革步伐,尽快推行网上报名,高考成绩由招生考试机构直接发放到考生本人。各市、县(市、区)和学校、班级不得统计、公布考生个人或集体的高考成绩、名次、上线率等信息。
  五、严格制止义务教育学校违法办学行为。

深入贯彻实施《义务教育法》,严禁在义务教育阶段以各种名义设重点学校、分快慢班,已经举报的要清理取消。任何公办义务教育学校不得转制为民办学校,原有体制改革学校要按规定要求限期清理整顿。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坚持免试就近入学原则,不得违规提前招生和举行任何形式的选拔性考试,不得以学科竞赛成绩、特长评级作为录取依据。

七、常州市中小学教师八要十不师德自律规定  

(一)“八要”规定
1.
要依法从教,全面贯彻教育方针;

2.要敬业爱教,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3.要文明执教,尊重爱护全体学生;

4.要潜心研教,提高专业发展水平;

5.要真心为教,关心尊重同志,共创文明校风;

6.要诚心施教,主动联系家长,听取意见建议;

7.要廉洁从教,发扬奉献精神,坚守高尚情操;

8.要遵守公德,坚持为人师表,争做社会楷模。

(二)“十不”规定

1.不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观点和思想;

2.不讽刺、挖苦、歧视、体罚学生;
3.
不擅自停学生课;

4.不酒后组织教育教学活动;
5.
不强制学生及家长购买教辅资料和各类商品;

6.不向学生、家长索要礼品、钱物;
7.
不训斥、指责学生家长;

8.不在上课时间使用通讯工具;  

9.不从事有偿家教;

10.不参与赌博等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  

八、常州市中小学教师违规违纪行政处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突出师德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教师队伍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小学教师包括:各级政府举办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教职员工。上述单位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及校外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工作人员、民办幼儿园、民办中小学、民办职业学校的教师和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违规违纪处分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

处分期分别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分:

(一)不按时上课,经常迟到、早退、不遵守工作纪律的;

(二)在课堂上抽烟或使用通讯工具的;

(三)不认真备课、上课,不批改作业、不辅导学生,完不成教学任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五)不尊重学生,讽刺、挖苦学生,造成影响的;

(六)擅自剥夺学生在校学习和参加活动的权利、擅自组织学生进行校外集体活动的;

(七)训斥或无故指责学生家长,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八)擅自向学生、家长推销书籍、刊物或其他商品的;

(九)语言举止不文明,服饰不得体,有损教师形象的。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一)经常无教案上课,不批改学生作业,不完成教学任务的;

(二)擅自停课、放假、办私事的;

(三)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不履行教师职责,出现学生人身安全伤害事故的;

(四)在工作日及工作场所搓麻将、打扑克、玩电脑游戏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在校外有偿兼课、办班或补课的;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六)在考核、评优、晋级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

(二)向学生或家长索要财物的;

(三)有偿家教经查实的;

(四)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五)经常无故旷工、擅自离岗,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六)无事生非、无理取闹、聚众闹事,给单位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在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内酒后闹事或寻衅滋事的;

(八)拒不服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工作安排的;

(九)参与或者支持色情、赌博、迷信等活动的;

(十)被司法机关行政拘留的。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公开诋毁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言论的;

(二)有偿家教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学生实施性侵害的;

(四)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受到记大过处分,无悔改表现的;

(六)一年内连续旷工10个工作日或累计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七)造成学生伤亡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的。

第八条 对本《办法》未列举的违规违纪行为,可视具体情节,参照本《办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教师在各类考试中的违纪行为,依照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警告、记过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作出;记大过、开除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一条 教师在受到处分期间,不得参与评优评先、专业技术职务晋升,不得晋升行政职务和工资级别。其中,受到警告处分的,当年及下一年度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到记过处分的,当年及下一年度起2年内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受到记大过处分的,降低一个岗位等级聘用,当年及下一年度起2年内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年度考核不得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不得晋级;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所在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从受处分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二条 教师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影响。解除降低一个岗位等级的,不恢复原岗位等级。教师在受处分期间无明显改正或仍旧屡犯的,可适当延长处分期限或加重处分等级。

第十三条 对教师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教师违规违纪,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对教师违规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给予处分告知教师本人。教师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教师应当给予处分的,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教师本人,并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部门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由接受申诉部门按规定程序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有权复查或撤销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处分决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常州市教育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九、武进区中小学教师行为规范  

   一、热爱祖国,献身教育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牢记“八荣八耻”,努力践行科学发展观。  

2、热爱教育事业。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牢固树立素质教育观念,遵循教育规律,恪尽职守,爱岗敬业。  

3、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弘扬爱岗敬业、淡泊名利、勇挑重担、乐于奉献精神。自觉抵制有偿家教,廉洁奉公。  

4、热爱学校,关心集体。以主人翁精神积极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通过正常途径表达诉求。以大局为重,自觉维护集体利益。  

5、关心时事,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按时完成政治理论学习的各项任务,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者和传播者。  

二、钻研业务,教书育人  

6、认真学习教育教学理论,树立正确的教育观、质量观、学生观。  

7、刻苦钻研业务,掌握并努力做到精通所教学科的专业知识,按教育教学规律办事。  

  8、积极参加进修学习,不断充实新知识,吸取新经验,改进教学方法,切实提高教学水平和能力。  

  9、教书育人。在本职工作中积极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10、认真执行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积极参加教科研活动,经常互相听课,虚心学习;注重提高课堂教学效率。  

  11、按时上课下课。教态自然、大方、亲切、稳重。讲普通话。板书工整、清晰、有条理。无特殊情况不坐着讲课。上课时不擅自离开教学场所。上下课与学生互相致礼。  

12、作业批改及时,字迹清楚,督促学生订正作业错误。  

13.顾全大局,服从组织安排。  

三、热爱学生,诲人不倦  

14、热爱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和情感。对学生不歧视,不讽刺,不体罚或变相体罚;严格要求,耐心辅导,循循善诱,客观、公正地对待和评价每个学生。虚心听取学生的意见,建立民主、平等、和谐的师生关系。  

15、教师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团结协作,取长补短,共同进步,正确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不背后议论其他同志。  

16、平等对待、尊重每一位家长;热情接待家长来访,注重采用不同方式与家长联系和沟通,不挫伤家长的自尊心;虚心听取家长对学校教育的意见和建议。  

四、以身立教,为人师表  

17、增强法制观念。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维护社会公德。  

18、带头移风易俗,自觉抵制社会不良现象诱惑。修身养性,培养高尚情操和兴趣爱好,做文明生活方式的倡导者、践行者。  

19、爱护家庭,尊老爱幼,自觉实行计划生育,重视对子女的家庭教育,与邻里友好相处。  

20、以法律、道德为准绳,正确处理个人的恋爱、婚姻、家庭问题。  

21、仪表端庄,穿着整洁,言谈举止文明。不赌博,不参加迷信活动,不说有损师德的话,不做有损师德的事。  

22、坚持锻炼身体。踊跃参加业余文体活动。积极参加公益劳动。  

23、教育教学活动中不吸烟;工作日期间不饮酒,晚上有工作者也不饮酒,遵守交通规则,不酒后驾车;使用文明用语,办公室保持清洁卫生。  

24、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单位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及相关社会工作。  

25、参加会议或集体活动,自觉遵守纪律,关闭通讯工具,不做与会议无关的事,认真做好笔记。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部)

2008年修订)  

一、爱国守法。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教师职责权利。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爱岗敬业。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志存高远,勤恳敬业,甘为人梯,乐于奉献。对工作高度负责,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认真辅导学生。不得敷衍塞责。  

三、关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慈相济,做学生良师益友。保护学生安全,关心学生健康,维护学生权益。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四、教书育人。遵循教育规律,实施素质教育。循循善诱,诲人不倦,因材施教。培养学生良好品行,激发学生创新精神,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不以分数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  

五、为人师表。坚守高尚情操,知荣明耻,严于律己,以身作则。衣着得体,语言规范,举止文明。关心集体,团结协作,尊重同事,尊重家长。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不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六、终身学习。崇尚科学精神,树立终身学习理念,拓宽知识视野,更新知识结构。潜心钻研业务,勇于探索创新,不断提高专业素养和教育教学水平。

十、常州市武进区中小学教师违规违纪行政处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突出师德师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常州市中小学违规违纪行政处分办法(试行)》,结合我区教师队伍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小学教师包括:全区各级各类政府举办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职教中心、教师进修学校、江苏电大武进学院、成人教育中心校的教职员工。上述单位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及校外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工作人员、民办幼儿园、民办中小学的教师和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违规违纪处分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

处分期分别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分:

(一)不按时上下班,经常迟到、早退、不遵守工作纪律的;

(二)在课堂上抽烟或使用通讯工具的;

(三)不认真备课、上课,不批改作业、不辅导学生,完不成教学任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五)不尊重学生,讽刺、挖苦学生,造成影响的;

(六)擅自剥夺学生在校学习和参加活动的权利、擅自组织学生进行校外集体活动的;

(七)训斥或无故指责学生家长,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八)擅自向学生、家长推销书籍、刊物或其他商品的;

(九)语言、举止不文明,服饰不得体,有失教师礼仪、有损教师形象的。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一)经常无教案上课,不批改学生作业,不完成教学任务的;

(二)擅自停课、放假、办私事的;

(三)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履行教师职责不到位,出现学生人身安全伤害事故的;

(四)在工作日及工作场所搓麻将、打扑克、上网聊天、炒股、网上交易或购物、玩电脑游戏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在校外有偿兼课、办班或补课的;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六)在考核、评先评优、职称评审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

(二)向学生或家长索要财物的;

(三)有偿家教经查实的;

(四)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不履行岗位职责,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五)经常无故旷工、擅自离岗,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六)无事生非、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散布流言蜚语、造谣惑众、恶意中伤、诽谤他人,给单位或个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在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内酒后闹事或寻衅滋事的;

(八)拒不服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工作安排的;

(九)参与或者支持色情、赌博、迷信等活动的;

(十)严重违背公民道德,损害师表形象,搞婚外情,影响本人或他人家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一)被司法机关行政拘留的。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公开诋毁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言论的;

(二)有偿家教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学生实施性侵害的;

(四)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受到记大过处分,无悔改表现的;

(六)一年内连续旷工10个工作日或累计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七)造成学生伤亡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的。

第八条 对本《办法》未列举的违规违纪行为,可视具体情节,参照本《办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教师在各类考试中的违纪行为,依照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警告、记过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作出,并报区教育局监察室备案;记大过、开除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报区教育局审核并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一条 教师在受到处分期间,不得参与评优评先、专业技术职务晋升,不得晋升行政职务和工资级别。其中,受到警告处分的,当年及下一年度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当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到记过处分的,当年及下一年度起2年内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当年度考核定为基本合格;受到记大过处分的,降低一个岗位等级聘用,当年及下一年度起2年内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当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不得晋级;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所在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从受处分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二条 教师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影响。解除降低一个岗位等级的,不恢复原岗位等级。教师在受处分期间无明显改正或仍旧屡犯的,可适当延长处分期限或加重处分等级。

第十三条 对教师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教师违规违纪,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对教师违规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给予处分告知教师本人。教师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教师应当给予处分的,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教师本人,并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部门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由接受申诉部门按规定程序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有权复查并作出撤销或更改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常州市武进区教育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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